
续..... 1. 正觉基金会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刊登在自由时报A1版、联合报A6版及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国时报A1版、苹果日报C1版面报纸及解密快报影本等文章,主要是在臧否喇嘛教书籍中之教义及喇嘛教之邪淫教法,并无任何攻击西藏宗教、文化等之字眼,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不依凭卷内证据资料,仅凭达瓦才仁前开虚伪不实之证述,遽认定前开文章係在攻擊西藏宗教、文化,显有採证不当之违法。 2. 尤其,遍查卷内并无任何被告萧平实供承前开正觉基金会之文章有攻击西藏宗教、文化之任何字眼,乃原审竟认定:「业据被告供承明确,核与证人即自诉人达瓦才仁于本院审理时证称:『他们大量散发攻击西藏宗教、文化等文件,以他们在报纸上刊登这些攻击西藏的文章等语,大致相符...上揭事实,洵堪认定」(详参原判决第五页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四行),亦有认定事实不依凭证据及证据上理由矛盾之违法。
3. 再者,达赖喇嘛于九十八年八月三十至九月四日莫拉克颱风后访台前后,引起了很大的骚动,无论政治或宗教界人士,均有不同的声音,政治上引起国民党与民进党互相挞伐,而宗教上星云法师当时尚在电视上发表「邀达赖喇嘛来台是政治操弄」之言论,有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中天新闻相关报导(参上证三)可资为证,诸多宗教界人士包括星云法师甚至批评达赖不该来台,故达赖喇嘛当时来台之动机绝不单纯;然其不顾众人反对,不顾国、民两党可能因此更分裂,或两岸关係更恶化,却仍坚持来台,其背后所隐藏的意义,绝非单纯为灾民向佛陀祈福即可一语带过。
4. 乃原审法院未能洞烛机先,完全受达瓦才仁所蒙蔽,竟採纳证人达瓦才仁于原审之证述为主要依据,遽认定「达赖喇嘛于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因受云林县、嘉义县、台南县市(现已改制为台南市)、高雄县市(现已改制为高雄市)、屏东县等七县市首长之邀请,来台为同年八月初之莫拉克风灾灾民举行祈福法会,其来台行程确係由西藏宗教基金会安排,并由支付各项费用等情,业据证人达瓦才仁于本院审理时证述甚详,并有高雄市长陈菊邀请用笺,上开七县市首长联合声明、西藏宗教基金会之支出明细表暨各项支出收据影本在卷足佐(见本院一○○自二十八卷第三十八页至第四十页,本院一○一年自更(一)字一卷第八十七页至第一一二页),此部分事实洵堪认定。且达赖喇嘛受邀来台举行祈福法会,係由西藏宗教基金会主办一节,在达赖喇嘛来台前,即由各报章媒体广为报导等情,亦有中国时报剪报资料影本附卷可凭...由此可知自诉人西藏宗教基金会主办达赖喇嘛来台举行祈福法会一事,既经由报章媒体披露,即属众所週知之事,被告自无诿不知之理」云云(详参原判决第六页倒数第四行以下至七页第十三行)。惟查:
① 原判决引据证人达瓦才仁之证述暨其于原审即更(一)审所提出之自证三之二十六纸单据,遽以认定达赖喇嘛来台行程确係由西藏宗教基金会安排,并由其支付各项费用(参原判决第六页倒数第一行至第七页第一行),实有未洽。盖:
A. 自证三之单据係达赖九十八年八月三十至九月四日六天在台达赖基金会所支出之所有费用,是否真用于达赖喇嘛来台为灾民祈福,抚慰人心,令人堪疑?退万步言之,纵使有支付达赖喇嘛来台行程费用,然与莫拉克颱风所谓祈福法会有关的亦仅有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半天而已,其他期间达赖不是与各县市首长餐叙(即九月二日中午),就是在台北福华饭店接见藏人团体和信众收受供养,或接见民进党政治人物姚嘉文、简余晏等人(即九月三日),另外九月一日下午在高雄莲潭大礼堂以「共同的地球共同的责任」为专题演讲,九月二日上午与单国玺在高雄汉来国际会议厅对话,在在均与来台为莫拉克灾民祈福无关,此亦有相关新闻报导可证(参上证四)。
B. 是前开费用纵有支出,亦仅极少部分係用于为灾民祈福之法会上,是原审判决前开理由显係错认达赖喇嘛西藏基金会为达赖喇嘛来台为莫拉克颱风灾民祈福乙事,支付了原审即更(一)审自诉人检附之自证三所有费用,亦显与事实不符合。
② 再者,自诉人为了误导法院故意在更(一)审提出自证四之片段网页(参附件一)以证明达赖喇嘛Dalai Lame访台费用,达赖喇嘛基金会全额买单,又证人达瓦才仁甚至于更(一)原审结证证称:「...我们没有收到任何一分钱的捐款」(详参更(一)审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审判电子笔录第十页倒数第十三行)。惟查,在同样的网页(5683),刊载中天新闻于当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亦有「信众抢供养埋单」之报导(参上证八),且亦有殷琪出钱又出力之新闻(详参上证七),用以证明其为达赖来台负担自证三所有费用,然自诉人竟将自证四网页画面遮盖隐覆而提供不完整之证据,足证自诉人为溷淆视听,误导法院,竟提出变造之网页内容,证明达赖来台行程由其支付各项费用;而证人达瓦才仁更是在法院伪称「没有收到任何一分钱的捐款」,误导原审年轻、单纯又无社会经验之法官,致为「证人达瓦才仁于本院审理时已明确证称...法会中没有设置捐款箱或捐款柜檯,我们并没有呼吁信徒要捐款,也没有收到任何一分钱的捐款」(详参原判决第十一页倒数第十二行至倒数第三行)之认定,令人感叹!其係基金会代表人,能说谎至此,恐有伪证之嫌。
③ 尤其,无论是达赖喇嘛或所谓西藏宗教基金会,前者靠弘法为生,后者靠所谓弘扬佛教教义及办理国际性宗教教育、学术、文化、慈善机构,公益事业为其目的(详参原判决第九页倒数第三行以下),均非营利单位;若非接受信徒捐献供养,其如何维生?如何支持该单位之存续经费,是其称「没有收到任何一分钱的捐款」,其孰能信?衡之一般惯例,度以常情,焉有可能?
④ 是果若达瓦才仁之证述为真,则实在是太不可思议了,盖其没有收到任何一分钱的捐款,却支付如此庞大之费用,其心态又是「砍头的买卖有人做,赔本的买卖无人做」(详参更(一)审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审判笔录第四页倒数第三行、第五页第十四行、第十五行),而且其敢于原审法庭中公开陈述前段话,故其所为证述,至愚之人都不可能相信。讵,原审法院法官竟然深信不疑,照单全收,完全採纳自诉人提出之虚伪证据及达瓦才仁之伪证证词,非惟有悖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亦有违採证法则。
三、 原判决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一) 再按,证据之证明力如何,虽属事实审法院之职权,而其所为判断,仍应受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之支配,证据之证明力如何,虽属于事实审法院之职权,但其所为判断,仍应受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之支配。若其判断与经验法则有违,即属判决适用法则不当,自足为上诉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号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九号判决(上证五)足凭。
(二) 再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谓公众週知之事实,毋庸举证,係指一般往来经验者所熟知,且有相关报章杂志亦时有报导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号判决可参(上证六),再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所称毋庸举证之「公众週知之事实」,係指具有通常知识经验之一般人所通晓无可置疑而显着之事实而言,如该事实非一般人所知悉或并非显着或尚有争执,即与公众週知事实之性质,尚不相当,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号判例可参(上证六)。
(三) 经查,原审认定自诉人西藏宗教基金会主办达赖喇嘛受邀来台举行祈福法会一事,既经由报章媒体披露,即属众所週知之事实,被告自无推诿不知之理云云(详参原判决第十二页第六行、第七行),其主要依据无非以自诉人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联合报报纸剪报、苹果日报剪报、中国时报剪报资料影本为据。惟查:
1. 前开报纸影本均甚小篇幅,且有关此一报导也仅係小小两、三行字体略过,又是在极后面之版面中刊载;此参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联合报(详参一审自诉人一○○年八月三日自诉补充理由(一)状证物九)影本,拟状人好不容易在其第六段找到小小四行字,该四行字是这样记载:「达赖喇嘛基金会董事长达瓦才仁表示,达赖此行定调为『宗教之旅』,预定八月三十日半夜抵台,九月四日清晨离台,将在高雄办一场法会,北高各举行一场演讲」,核其内容,也无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西藏宗教基金会主办达赖喇嘛受邀来台举行祈福法会」之文字。
2. 再参诸同状证物十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苹果日报剪报影本二件,撰状人亦係找了好久根本找不到自诉人西藏宗教基金会之字眼,更遑论有记载西藏宗教基金会主办达赖喇嘛受邀来台举行祈福法会之文字?
3. 再前开诉状证物十一之中国时报影本二件,更是好不容易在第三段才看到小小三行半之文字:「高雄市政府曾于二十八日以西藏宗教基金会名义,『代发』达赖来台部分公开行程,注明主办单位为西藏宗教基金会,南部七县市政府则挂名协办」,亦非记载西藏宗教基金会係主办达赖喇嘛受邀来台举行祈福法会一事,而係来台行程。
4. 观诸前开三报纸之文字,若非自诉人特意画上红线,一般人会注意到它们吗?撰状人扪心自问,若非打这个官司,根本不会去看那个文字,遑论前开各篇报导之标题完全没有任何西藏宗教基金会或由西藏宗教基金会主办祈福法会之字眼,揆诸前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号、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号判决、判例之意旨,仅前开新闻报导岂可称达赖祈福法会由达赖基金会主办之事为「众所週知之事实」?原审法院如斯认定实属谬然。盖一般人都甚难找到或知晓,何况上诉人萧平实係一位修行人,忙于修行、造论、弘法,年年都要写出六、七本书,怎么可能有时间去找那种文字来看。讵原审法院竟将之认定为众所週知之事,指称被告自无诿为不知之理,显然有悖前开最高法院判决、判例意旨,而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参、 正觉刊文之内容除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条之三项规定外,亦该当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一项以善意发表言论,而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利益(第一款)、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评论者(第二款)之构成要件,而在不罚之列:
一、 本桉有关所谓抹红部分,已经原审法院认定係被告係基于自卫、自辩而善意发表言论,难谓有诽谤故意(详参原判决第十六页第十一行以下),惟原判决对于同一文章,一方面认係无诽谤故意,另一方面又认非基于善意,实令人无法苟同。
二、 盖,正觉刊文所指陈「当南台湾莫拉克风灾时...达赖却急着来台谎称向佛陀祈福,藉机办法会而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若不是我们的会员在法会当天主动去抗议要求他们是不会捐出法会收入...」除了与事实相符,完全係善意发表言论,且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
(一) 按,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五○九号解释文,明确揭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项前段係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为真实,但依其提出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等意旨,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诽谤之举证责任。基于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名誉、经济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于统治者施以刑罚箝制,或动辄以私权保护为由,极度限缩人民言论自由基本权利之保障,行为人是否构成刑法上诽谤罪,必合于诽谤罪之构成要件,且有「积极证据」足徵係出于「恶意」传述、指摘,始得以该罪相绳。倘基于善意,为自辩及保护合法利益,与多数人之公共利益有关,而发表言论、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责相绳。
(二) 经查,
1. 依照中天新闻98年9月1日有报导:达赖来台,高铁董事长殷琪不仅破天荒派高铁专车接送,达赖喇嘛的护卫保镳,更是在殷琪主导下,派出一群俗称「夜鹰(殷)」的宪兵特勤退休人员,来担任法王的「左右护法」,出钱又出力(参上证七)。
2. 再中天新闻98年9月2日亦有「信众抢供养埋单」之新闻(参上证八),足证达赖在莫拉克颱风访台,其本人或达赖基金会不知收了信众多少供养金,故达瓦才仁于原审证述:「我们没有收到一分钱」,完全係伪证、谎言。
3. 再者,以达赖喇嘛过去访台,岂有任何一次会主动说出访台费用由自己或基金会买单?共花了多少钱?实在是不可思议?其根本係因为来台前、后,中华统一促进会等人士抗议政府不应该邀请达赖来台,且不应由全民埋单,此除有中华统一促进党爱国同心会抗议不应由全民买单外,亦有其他报导可参(参上证九)。而达赖为了配合民进党演戏,形式上才会主动发布达赖来台所有费用由达赖西藏宗教基金会负担,惟实际上,暗地裡不知收了多少信众之供养、捐款;否则,中天新闻怎会这样播报,达瓦才仁在法庭上说的满口仁义道德,惟事实真相又如何?不言可知。
4. 故本桉达赖喇嘛确实有利用来台办理祈福法会之机会,向社会大众收取供养金,或接受社会大众代其支付费用,正觉刊文前开指陈,应与事实相符,自不构成诽谤罪。
(三) 再按,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者,不罚,为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三款所明定。所谓「可受公评之事」,係指与公众利益有密切关係之公共事务而言。故行为人所製作有关可受公评之事之文宣内容或公开发表之意见,纵嫌耸动或夸张,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唤起一般民众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众对于公共事务之瞭知程度而免受喇嘛教所害。因此,表意人就该等事务,对于具体事实有合理之怀疑或推理,而依其个人主观之价值判断,公平合理提出主观之评论意见,且非以损害他人名誉为唯一之目的者,不论其评论之事实是否真实,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于善意,俾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誉之虞,无法畅所欲言。
(四) 经查,被告所指陈达赖喇嘛利用办理莫拉克颱风祈福法会收取台湾善心人士血汗钱乙事,依前开上证七、上证八、上证九所载,并非全属子虚;再者,有关达赖过去二次来台,是否敛财乙事,亦引起社会很大争论,此参诸2001年
1. 大纪元刊载「据东森新闻报导…他说,在筹募达赖喇嘛供养金方面,李前总统更以个人「魅力」,号召企业界鼎力相助,当时就有某大企业董事长「抛砖引玉」,一出手就是7位数字的供养金,大方程度,让其他企业人士也跟着「共襄盛举」,结果整个来台之行,达赖喇嘛带了数千万以上的供养金回去」(参上证十)。
2. 2008年4月13日之世界新闻报报导「…台湾当局是达赖集团的另一个重要施主。1997年达赖第一次访台时,台湾当局给达赖的供养金爲1781万元新台币,2001年达赖再次访台时,台当局给达赖的供养金达1500万新台币」(参上证十一)。
3. 2009年6月19日环球网报报导达赖喇嘛是达赖集团的摇钱树,并有「…出家人本应“四大皆空”,但达赖喇嘛却无论走到哪都保持着对金钱的盎然兴致。藏传佛教的活佛召集法会是一件十分庄重的事,按传统,几年、十几年才能有一次,而达赖喇嘛则经常一年举办一次甚至好几次,并且每次都宣称将是达赖喇嘛的最后一次法会,用这样的噱头来鼓动信众踊跃捐钱献财。」(上证十二)。
(五) 其他相关报导亦所在所有,足证被告确对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并非以损害达赖或自诉人等为唯一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属不罚。乃原审法院竟认定被告係以毁损自诉人名誉为目的,显非基于善意而发表评论,其认事用法,殊有重大违误。
肆、 爰检附相关证物,补呈上诉理由状,祈请
钧院鉴核,撤销原判决,谕知不受理之判决,或另为无罪之判决!
谨 状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鉴
附件一:自诉人更(一)审提出自证四之片段网页。
上证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号判例。
上证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三号判决。
上证三:中天新闻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相关报导。
上证四:海峡评论226期-2009年10月号。
上证五: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号判例、八十七
年台上字第六七九号判决。
上证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号判决、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号判例。
上证七:中天新闻98年9月1日报导。
上证八:中天新闻98年9月2日报导。
上证九:2009年8月29日zgr杂志网页。
上证十:2001年大纪元报导。
上证十一:2008年4月11日之世界新闻报报导。
上证十二:2009年6月19日环球网报报导。
(上列均係影本)
中华民国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具 状 人 萧OO 选任辩护人 陈秀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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