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理由狀
原审桉号: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号
原审股别:博股
被告:萧OO 均 详 卷
选任辩护人:张泰昌律师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1号2楼
(02)2721-6789
为就加重诽谤事件,补提上诉理由事:
本件提起上诉后,爰于法定期间补提上诉理由状。另为行文方便,将原审所为100年度自字第28号判决简称为更审前判決,原审所为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号判决简称为原审判決。另正觉基金会所刊登「喇嘛无上瑜珈修行,就是与女信徒性交!」之文章简称为正觉刊文。兹胪陈上诉理由于后:
壹、 本件原审由同一法官前后两次所为判决理由,大相迳庭,南辕北辙,其转折甚为离奇、殊违常理:
一、 本件更审前判决先以:「其(指被告)文章内容所指之喇嘛教及达赖等语,并未涉及自诉人,已难认倘本件被告所为该当刑法加重诽谤罪责之情形下,自诉人2人即为本件加重诽谤罪之直接被害人。况被告所指之喇嘛教一语,客观上尚不足以认为自诉人为特定之被害人,且被告于上开文宣中披露之敛财行为,亦係指摘达赖、喇嘛教,亦与自诉人2人无关,从而,自诉人2人即均非本件行为成立犯罪时之直接被害人。」为由,认定本件自诉人2人既非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诉,本件自诉人2人对被告提起自诉,自非适法,爰不经言词辩论,迳为自诉不受理之判决。(见更审前100年自字第28号判决,第3页第9行~第15行)
二、 其后于原审判决则以:「依前后语句之记载,客观上显有指摘自诉人西藏宗教基金会暨其代表人达瓦才仁有抹红被告之行为(抹红部分另为无罪谕知,详如后述)及影射自诉人2人『利用办理达赖喇嘛来台祈福法会之机会,向社会大众募款,为敛财之冒牌佛教喇嘛教』」为由,认定自诉人2人提起本件自诉,其程序应属合法。(见原审101年自更(一)字第1号判决,第3页第14行~第18行)
三、 更审前判决,明确认定正觉刊文内容所指係喇嘛教及达赖,并未涉及自诉人,故自诉人非为被害人,然原审判决竟以该文章内容,依前后语之记载,改认有「影射」自诉人2人「利用办理达赖喇嘛来台祈福法会之机会,向社会大众募款,为敛财之冒牌佛教喇嘛教」为由,认定自诉人为被害人;前一判决以该文章内容「未涉」自诉人,认定自诉人非为被害人,而后一判决係以文章内容「影射」自诉人为由,认定自诉人为被害人。前后两判决一百八十度大翻转,前后自语相违,殊违常理,实难令人信服。
貳、 原审判决创造前所未闻之「段落主词」,据以认定正觉刊文之二段文章内容係在指述自诉人利用主办达赖喇嘛台来办理祈福法会,藉机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
一、 主词(主语)就是说话或文章句子的主题字词,是句子的主体。主词是句子的主题,由谓语来陈述,主词的成分不限于人物时地。因此,主词係就每一句子而言,而段落是由许多句子组合而成,每一句子有每一句子的主词,段落无有所谓「主词」。
二、 原审判决谓:「一般人于阅读文章时,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后语句意涵后,再与该段落之主词加以串连,藉此理解该文章段落所欲表达之意涵。而观诸上开文章最后2段落之内容,其中倒数第2段一开始即载明:『今天我们把它披露出来,挡了冒牌佛教喇嘛们的财路…,如今达赖喇嘛西藏基金会的达瓦才仁已经开始…』等语,紧接之最后1段则记载:『达赖喇嘛西藏宗教基金会的达瓦才仁又…,当南台湾莫拉克风灾时,…,达赖却急着来台谎称向佛陀祈福,藉机办法会而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这样喜欢歛财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为自己的财利着想,却来抹红从不歛财而纯作善事的我们,他们还有天良吗?』等语,足认其前后两段文章段落,确係以自诉人2人之名称为该2段落之主词甚明。」(见原审判决第5页第26行~31行及第6页第1行~第7行)。
三、 原审判决凭空创造前所未有之「段落之主词」以罗织入被告于罪,试问「段落之主词」係源自何处?岂是「世说新语」?如前所陈,每一句子始有主词,何来「段落之主词」?况且正觉刊文倒数第二段一开始就有「今天我们把他披露出来,挡冒牌佛教喇嘛教们的财路,…」,并非挡了自诉人二人的财路,该段落第一、二句之主词都是「我们」,怎能剪来稼接而说是以自诉人2人为该段落之主词?该段计有21句,共有 21个主词,以自诉人2人为主词者仅3句,原审法官焉能擅谓该段係以自诉人为「段落之主词」?倘该文章「确係以自诉人2人之名称为该2段落之主词甚明」,既然「段落主词」甚明,则何以原审承审法官之第一次判决何以谓「其文章内容所指之喇嘛教及达赖等语,并未涉及自诉人」?何以如此「不明」、「不察」?原审判决无中生有,创造国文语法前所未有之「段落主词」名目,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扭曲文章之真意,无非为遂其故入被告于罪之意图而已。
參、 正觉
刊文内容係「正射」、「直射」达赖喇嘛急着来台谎称向佛陀祈福,藉机办法会而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无有「影射」自诉人2人敛财:
一、 原审判决谓:「复由其前后语句观之,该等2段文章内容一开始(原审判决漏载〝始〞字)即指明被告所披露之事实,将挡了冒牌佛教喇嘛教之财路,必然遭喇嘛教既利益者大量的抹红与抹黑等语,复紧接上开文字后即记载:「达赖喇嘛西藏宗教基金会的达瓦才仁又抹红我们…,当南台湾莫拉克风灾时,…达赖却急着来台谎称向佛陀祈福,藉机办法会而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这样喜欢歛财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为自己的财利着想,却来抹红从不歛财而纯作善事的我们,他们还有天良吗?」,是一般人阅读该2段文章段落内容后,即自动将自诉人2人与「达赖喇嘛来台办理祈福法会,藉机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事件间产生关联性之联想,进而理解该等文章最后2段文字之意涵,係在叙述自诉人2人有「于达赖喇嘛来台办理祈福法会,藉机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之行为,为歛财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足徵被告之上述言论,客观上显係影射自诉人2人『利用办理达赖喇嘛来台祈福法会之机会,向社会大众募款』之行为,係『歛财之冒牌佛教喇嘛教』,而该等言词依其客观文义解释,确足使一般人认自诉人2人係以公益为名,牟取私利之实,堪认上开刊登于中国时报A1版面、苹果日报C1版面及解密快报上之文章段落内容,足以毁损自诉人2人之名誉。」(见原审判决第6页第6行~第25行),原审判决无非认为,一般人阅读该二段文章、段落内容后,即自动将自诉人2人与『达赖喇嘛于台湾办理祈福法会,藉机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事件间产生关联性之联想,认作是自诉人二人之恶行。然试问原审承审法官于大学法律系毕业后通过司法官特考,并经司法官训练一年六个月,且实际从事司法审判实务多年,何以于更审前判决竟未能就该事件产生关联性之联想,要待更审时才对该事件突然产生关联性之联想?以国文造诣如此深厚、受过司法专业训练之法官,审阅桉件内容多次,尚且未能就该事件产生关联性之联想,遑论「一般人」阅读该2段文章段落内容后,即能就该事件产生关联性之联想?何况认定被告有无诽谤自诉人之故意,应就全部正觉刊文内容探求被告之本意,更审判决却以第三者(一般人)的「会意」如何?作为判定被告罪责之证据,显见更审判决严重违反採证法则,枉顾事实妄作裁判。
二、 又正觉刊文最后一段载有:「…当南台湾莫拉克风灾时,我们也捐了八百多万元,又向台北市社会局捐了五十万元,全部用来救助南台湾的苦难民众,达赖却急着来台谎称向佛陀祈福,藉机办法会而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该内容「正射」「直射」达赖喇嘛假藉来台为灾民祈福而捞财,因此正觉同修会学员自发性于达赖喇嘛之法会外举标语,要求达赖喇嘛将款项留在台湾赈灾,此有新闻报导可稽(上证一),完全以达赖喇嘛为对象。何曾述及自诉人2人有「于达赖喇嘛来台举办祈福法会,藉机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之行为?被告既不知该法会係自诉人所主办,又何来影射自诉人利用办理法会之机会,而向社会大众募款?又该文章内容苟真客观上有影射自诉人敛财,何以原审法官于更审前判决何以谓:「客观上不足认为自诉人为特定之被害人;且被告于上开文宣中披露之敛财行为,亦係指达赖喇嘛教,亦与自诉人2人无关。」何以前后自语相违,何以更审时全违常理而翻转?
三、 「依照民法第98条之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此于契约之解释亦应适用,即应以当事人立约时之真意为标准,对于契约所书写之文自应不能有所拘泥,但如若从文字之解释已能探求本意时,自应不得再为曲解或捨弃文字之意思。」(参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6号判决)查,在解释文书之文义时,亦应本此原则为解释。该「正觉刊文」最后一段载有:「达赖却急着来台谎称向佛陀祈福,藉机办法会而捞取台湾善心人士的血汗钱。」语意分明而不隐讳,依此文义无需探求即知係指达赖捞财,原审自不得再为曲解或捨弃文字之意思。然原审不依此原则解释文义,却以「臆想」、「联想」摘句稼接之方式曲解原文之意思,该判决显有重大违误。
肆、自诉人举办达赖喇嘛来台之法会,非属公众週知之事,被告无有知悉,原审亦未求证事实:
原审判决谓:「且达赖喇嘛受邀来台举行祈福法会,係由西藏宗教基金会主办一事,在达赖喇嘛来台前,即由各报章媒体广为报导等情,亦有98年8月28日联合报报纸剪报、苹果日报剪报、中国时报剪报资料影本附卷可凭(见本院100自28卷第41页至第45页)。由此可知,上开由自诉人西藏宗教基金会主办达赖喇嘛受邀来台举行祈福法会一事,既经由报章媒体披露,即属公众所週知之事,被告自无推诿不知之理。其谓不知上开达赖喇嘛来台祈福法会係由自诉人西藏宗教基金会主承一节,洵非可採。」(见原审判决第7页第6行~第14行)。其理由无非以该新闻业经联合报、中国时报及苹果日报报导,故属众所週知之事,被告不能诿为不知。然查:
一、 被告弘法二十馀年以来,忙于弘法着书,迄今已出版正法书籍计98册。被告平日实无多馀閒暇,既无时间阅读报纸,且已多年未订阅报纸,每日祇是于用餐时间,打开已逾二十年之老电视,听看国内外重要新闻而已(因电视老旧,有时电视需热机十馀分钟始出现萤幕画面)。被告既未订阅报纸,何从知悉联合报等三报纸曾报导达赖喇嘛来台法会係由自诉人所主办?况且联合报、中国时报及苹果日报每日刊行之版数分别为56版、48版、66版,其内容提及自诉人主办达赖喇嘛台来法会之事,亦不过寥寥数字,佔整份报纸之比例可谓微不足道,亦非每天报导自诉人之活动,只报导达赖之行程等,究有几人能恰于登报当天读到该报导内容?又何人能知达赖之法会係由自诉人所承办?
二、 又就新闻性而言,民国98年莫拉克风灾过后,民进党南部七县市长基于政治目的,联名邀请达赖喇嘛来台办理所谓「消灾祈福法会」,媒体或民众所关注者,乃在政府是否同意达赖喇嘛入境,该相关新闻报导始具有新闻性。至于达赖喇嘛台来究係何人主办,要属枝微末节,根本不具新闻性,媒体或一般民众自不会在意,当然不可能记得达赖来台法会究係何单位主办。询之于一般民众,也大多像被告一般误认为是由高雄市陈市长所邀请及举办。
三、 原审判决谓:「自诉人西藏宗教基金会主办达赖喇嘛受邀来台举行祈福法会一事,既经由报章媒体披露,即属公众週知之事。」依原审之推论法则,凡经媒体披露,即属公众週知之事,任何人即不能再诿为不知。然所谓「『公众週知之事』,係指具有通常知识经验之一般人所通晓且无可置疑而显着之事实而言,如该事实非一般人所知悉或并非显着或尚有争议,即与公众週知事实之性质,尚不相当」(详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号判例要旨),就自诉人主办达赖喇嘛来台之「祈福法会」之事实,既非一般人所知悉更非显着,显与公众週知之性质尚不相当。试问原审承审法官未审理本件前,果真知悉係自诉人主办98年间达赖喇嘛来台法会相关事宜?又周杰伦与多名女众交往,既经新闻报导,属公众所週知之事,试问原审法官是否知悉周杰伦究与若干女众交往?又JOLIN出过的专辑,既经新闻报导,属公众週知之事,试问原审法官是否知悉JOLIN究出过何专辑?依常理而言,不论一般民众或原审法官皆不可能一一知悉,是原审判决之论述,昧于事实,与常情不符,该判决认定被告应知悉係自诉人主办达赖来台法会,洵非可採。
伍、法会中未设置捐款箱或捐款柜台,且未呼吁信徒捐款,非可就此确定达赖喇嘛或自诉人未收任何捐款:
一、 98年间,达赖喇嘛于高雄市举办所谓「祈福法会」,唯有进入场内始悉有无设置捐款箱或捐款柜台,被告斯时远在台北,未进入场内,焉可能知悉场内是否设置捐款箱?况且「藏传佛教」、「喇嘛教」及自诉人从不作亏本生意,此非被告个人臆测,而是确有实据。此由自诉人达瓦才仁于原审作证时,两次证称:「杀头的买卖有人做,赔本的买卖无人做。」亦可佐证自诉人从不做赔本的生意,渠把佛法当作生意,当然要计算盈亏,焉有可能不收捐款?
二、 且所谓「藏传佛教」要收受捐款,根本不必设置捐款箱,迷从之信徒红包一供养,喇嘛将红包口袋一放,即「大事已毕」,何需劳烦设置捐款箱或捐款柜台?试举一例,今年五月间,名演艺圈人士朱惠珍供养所谓「大宝法王」喇嘛新台币壹佰万元,「大宝法王」何曾设置捐款箱?又何需呼吁信众捐款?又例如神棍假借神佛名义骗财,该神棍并未设置捐款箱,法院是否能以该神棍未设置捐款箱,而认不构成诈欺罪行否?因此,设置捐款箱与是否收受捐款毫无干係,非可仅因法会未设置捐款箱即认定未有收受捐款之行为。
三、 又原审判决谓:「自诉人办理前开祈福法会一事,事前业经报章媒体报导,乃众所週知之事,业如前述,被告于发布上开文宣前,自可轻易由媒体报导加以查证,惟其竟未为任何之查证,即迳主观臆测自诉人2人假公益之名大赚私利,率尔发表上述言论,其过程实出于重大轻率,揆诸前开说明,自无从免除被告应负刑事诽谤罪责。被告及其辩护人前开置辩,洵非可採。」(见原审判决第12页第5行~第11行)。然如前所陈,任何人祇对具有新闻性之重大事件始有记忆,对于无关紧要之细节自不可能忆持不忘。被告既不知係自诉人举办该「祈福法会」,正觉刊文全文亦係指涉达赖喇嘛捞财,与自诉人无关,又何有查证自诉人是否假公益之名大赚私利之必要?况且原审所谓「自可轻易由媒体报导加以查证」又如何轻易查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殊违常理,洵无可採。
陸、 原审判决谓:「显见被告不满自诉人西藏宗教基金会所转载及发布之上开文章内容,因而为上述言论(指正觉刊文)之发表甚明。是要难认被告为上述言论,係对可受公评之事项,出于善意而发表评论」(见原审判决第9页第22行~第25行),认事显悖常情:
按,由被告于首次刊文全文内容,可以证实刊文中所说歛财等事专指达赖喇嘛及喇嘛教假冒佛教乙事,文中都未曾提及自诉人二人;只在后来的刊文中回应自诉人之不实抹红,才有后来增加的二段文字,指称自诉人之抹红为不实言语,用以证实达赖喇嘛与喇嘛教是歛财者,而非指控自诉人为歛财者,文中语意甚明。原审判决自不应引述前文断句稼接于后文而枉判被告刑责。
又自诉人西藏宗教基金会于100年1月19、20日分别刊载「台湾图博之友会1月19日新闻稿」、「驳正觉教育基金会之不实广告」,无中生有,极尽抹红之能事。被告在正觉刊文中以一小部分内容回应自诉人之抹红,用以澄清事实,以免不察者为自诉人误导,此纯为维护自身名誉之正当举措,何来不满之有?退一步言,纵令被告因不满而回应自诉人之前开二篇文章,亦不得遽认被告非出于善意而发表言论,例如,某甲无中生有在网路上PO文,捏造事实毁损某乙名誉,某乙对某甲心生不满,乃着文澄清事实以回复清白。试问,承审法官得否以某乙係不满而着文回应为由,认定某乙非出于善意而发表言论?任何人皆知不可。职是,不得仅因回应人心生不满,即认係非出于善意而发表言论。
柒、 兹爰引被告于原审所提出准备书状及辩论意旨状为本上诉理由之一部分。
捌、 本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悖反常情,重大违反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判决有不适用法则及适用不当之违法,为此请 钧院撤销原判决,改谕无罪判决,以免冤抑及打压披露真相之善行,致令社会转变为无情冷酷之氛围,无人敢再披露真相,实为德便。 谨 状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转呈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鉴
上证一:新闻报导网页资料影本乙份。
中华民国 101 年 10 月 日
具状人:萧OO
选任辩护人:张泰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