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Truth of Tibetan Buddhism

简体 | 正體 | EN | GE | FR | SP | BG | RUS | JP | VN 西藏密宗真相 首頁 | 訪客留言 | 用戶登錄 | 用户登出

über die Dalai Lamas

佛教未傳入西藏之前,西藏當地已有民間信仰的“苯教”流傳,作法事供養鬼神、祈求降福之類,是西藏本有的民間信仰。

到了唐代藏王松贊干布引進所謂的“佛教”,也就是天竺密教時期的坦特羅佛教──左道密宗──成為西藏正式的國教;為了適應民情,把原有的“苯教”民間鬼神信仰融入藏傳“佛教”中,從此變質的藏傳“佛教”益發邪謬而不單只有左道密宗的雙身法,也就是男女雙修。由後來的阿底峽傳入西藏的“佛教”,雖未公然弘傳雙身法,但也一樣有暗中弘傳。

但是前弘期的蓮花生已正式把印度教性力派的“双身修法”帶進西藏,融入密教中公然弘傳,因此所謂的“藏傳佛教”已完全脱離佛教的法義,甚至最基本的佛教表相也都背離了,所以“藏傳佛教”正確的名稱應該是“喇嘛教”也就是──左道密宗融合了西藏民間信仰──已經不算是佛教了。

   
                  ◆ 盧勝彥道場「真佛宗麻豆萬化共修會」拐騙少女長期以雙修性侵 涉案父子檔被重判不服上訴無罪(三)

(續前)
(2)且由B女前後證述之意均可見B女並無強硬要求A女必以口
      頭或書信表達感恩之意,A女亦陳供B女並沒有唸內容給她
      寫(見本院更(一)卷第141頁反面),則縱A女當時不願拂逆B
      女之意,或不願因拒絕而遭B女追問其緣由,使其遭性侵
      害之情節曝光,然以A女於96年4月離開共修會時即已瞭解
      被告對其惡行之前提下,衡情A女亦無須於信中除B女要求
      表達感謝被告照顧之恩外,尚於字裡行間表現出離去被告
      不捨之意與對被告修行之信心,甚有指摘B女文句之必要
      ,雖A女又解釋上開指摘B女文句,是因被告曾告知離開共
      修會後不要再去說共修會之是非,會有造業的行為,所以
      當時她怕B女離開後會去說共修會之是非,會因此造業,
      因為被告認為B女會在外面誹謗共修會,所以寫這段話讓
      被告可以放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然B女前已陳
      稱共修會之財務糾紛與其無關,是因被告處理之態度,始
      使其決定離開共修會,且由B女要求A女要表達對被告感恩
      照顧之舉,又何來A女所稱會擔心B女離開之後會再去說共
      修會之是非,或B女已論及共修會之是非,致A女須於信內
      如此表達,而能讓被告放心之舉,是A女所述理由實難令
      人信服其何以於遭受被告長期性侵害後,仍會於離開共修
      會時,書寫如前述內容之信件等違反常情之舉。
  5.另A女曾陳稱被告在房間內趁其在書桌前讀書,或晚上睡覺
    時或早上叫起床之機會對其性侵害,黃慧芬在場應該有發覺
    而知情,若如此,以黃慧芬在場對A女遭被告性侵害時,不
    聞不問、未予救助之舉,A女對黃慧芬豈能無怨,豈有不予
    疏離而不能信任。然A女於原審於辯護人詰問其與黃慧芬之
    感情如何時,本迴避證稱就是一般的相處,也沒有說特別好
    ,也不會討論私事等語,然迨審判長提示被告提出其寫給黃
    慧芬敘述兩人住於被告住處間之生活點滴,及其想念黃慧芬
    等信件,及信中所附A女與黃慧芬間親密合照之生活照片,
    並質疑依信件內容,感覺兩人是很親密的姐妹情誼,與A女
    先前所述兩人關係似交情不深不符時,始又改稱兩封信分別
    是黃慧芬唸大一搬到宿舍前、一封是黃慧芬唸大學生日時分
    別寫給黃慧芬的信,並證稱其與黃慧芬之感情像姐妹一樣等
    語,亦均如前述,雖A女仍欲進一步說明與黃慧芬不會討論
    私事,是指她不會將心裡面真正的感受及對黃慧芬家人的真
    實感覺跟黃慧芬表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然一般人稱
    彼此感情像姐妹一般,通常是指彼此雖無血緣關係,但彼此
    感情密切,而可如姐妹般分享私密話題之意,則A女一方面
    稱與黃慧芬感情像姐妹一樣,一方面又稱不會與黃慧芬討論
    私事,語意實令人有矛盾之感,且縱認如A女所述其對黃慧
    芬,不會將心中真正感受向其表達,然既能謂感情如姐妹,
    亦表示其與黃慧芬間亦有某種程度之親密感情,惟以黃慧芬
    對A女長期遭被告性侵害時在旁不聞不問、未予救助之表現
    ,A女不僅無怨並疏離,反竟能與黃慧芬間感情如姐妹一樣
    ?甚於黃慧芬上大學搬離家裡時,及黃慧芬於大學就讀過生
    日時,主動寄上前述表達其對與黃慧芬共同生活點滴與懷念
    之信件與照片之舉,是其陳述在房間長期遭被告性侵害而黃
    慧芬在旁應有發覺而知情云云,實令人難以相信。
  6.B女於原審訊問A女居住於被告住處期間,是否有察覺A女曾
    有何異狀時,證稱於88年10月底左右,她送A女回被告住處
    ,結果A女在門口停留大約半小時一直哭,問A女為什麼哭,
    A女都不回答,還有在感覺上個性改變非常大,以前是一個
    很活潑,跟她很親近的一個小孩子,可是住在被告那邊期間
    ,慢慢變成一個沈默寡言的小孩子,問她話都是點頭或搖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然A女於88年8月入住被告住處時
    ,方國小畢業,正欲由12歲幼童邁入青少年,仍對父母親有
    很深的依賴需求,則其於88年10月送A女回被告住處時,A
    女因甫離家未久,又居住於尚未適應之陌生環境,其或因此
    不捨或不願離開B女而哭泣,實難認為有何異常,而其居住
    於被告住處,因離開原生家庭,僅週末、假日始與B女共同
    生活,復因A女進入國中後,逐漸進入青春期,因未與B女等
    家人朝夕相處,或因對B女等自小即將她送到被告住處寄宿
    ,而未能與家人共同生活而有埋怨,因而逐漸與B女疏離,
    或未能於B女面前表現活潑或親暱,或對於B女之詢問未能積
    極回應,本均在情理之中,且由證人即A女就讀黎明中學時
    之教官蘇智慧亦證稱:A女在學校期間個性表現正常,有參
    加直笛社,比較有異性緣,個性算活潑,該有的社團、旅遊
    她都有參加等語,而證人蘇智慧亦屬共修會成員,亦有參加
每週之共修,並曾載送A女回證人    家裡等情,則證人因此於
學校期間注意A女之校內活動而知 悉上情,應不違常情,證人
亦與A女或其家人並未結怨,其當無故意為A女不利證述之必要
,其證稱非無可採,況被告 提出A女曾應邀參加於99年5月間某
日播出之中天綜合台「大  學生了沒」節目光碟,A女於節目中對
其胞弟陳述A女高中時擔任長笛社社長、樂隊指揮,於聖誕節、
情人節等節日多人送禮等節,並不否認,並欣然應對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可稽,亦堪見A女於住宿被告住處期間,並無
 B女所證述個性    改變非常大,由活潑變成沈默寡言之情,是
B女前開證述並 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本件A女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決定要告訴B女整件事情之動機是
    因為她上了心理諮商課程之後,與B女有一些爭執,B女不明
    白她為何會不信任B女,所以就寫信告訴B女,透露被告對她
    做的一些事,並於B女追問之下,告知被告對她性侵害之事
    ,經A女父母去找被告父子要求被告等把事情說清楚,但被
    告一直沒說,說是我們忘恩負義,還在共修會說她們的壞話
    ,所以決定提告等語,而於原審除再一次確認其提出本件告訴
之動機,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同,並確認告知母親即B女她遭性
侵害之導火線,單純是因與B女之間相    處問題,會提出告訴,
是因被告不承認此事,且說她亂放話,與共修會成員間之財務糾
紛無關等語,然B女於偵審中則證稱是因A女向其表示有男生在追求
    她,B女因而告誡A女男女交往必須要健康的交往,正常的交
    往,女性應有一些矜持與尺度,後來A女寫這封信,B女追問
    ,A女說這樣告誡等於是在她傷口上灑鹽,A女認為她受傷愈
    來愈深,所以才寫信給B女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
    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所述A女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
    之動機與前開A女所述並不相同,而A女於告訴B女被告對其
    性侵害之事後,曾於97年5月間向就讀之大學尋求心理輔導
    諮商,其於97年10月28日與心理師第11次晤談時,曾提及其
    尋求法律途逕很大部分是為了安撫媽媽生氣、愧疚的情緒,
    對於自己來說是希望其他人不要再受騙等情,有國立○○大
    學101年10月25日○大輔導字第10100153440號函及所附心理
    輔導諮商之個案報告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34至136頁),亦
    與A女前述偵審中供稱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不一致,且若A女
    確實自88年10月居住於被告住處,至94年9月離開該處上大
    學後,仍繼續每週末回被告住處遭遇被告之猥褻、性交等性
    侵害直至96年4月離開共修會止,長達8年期間,不論如A女
    所述初期被告是以宗教加持之理由壓制其反抗,或其後上大
    學A女亦因接觸同儕、外界資訊或其他宗教團體,已能瞭解
    被告所為是一種欺騙與惡行,甚96年4月因共修會成員間財
    務糾紛,B女不能接受被告處理之態度而離開共修會,A女
    已不受被告掌控之情形下,A女均能隱忍不說,何以僅因其
    上心理諮商課程,見B女對其不信任,而選擇說出遭被告性
    侵害之情節,是A女前述告訴B女關於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動機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B女不否認係因不滿被告處理共修
    會成員間財務糾紛之態度而離開被告主持之共修會,另被告
    提出B女寫給邱雪華之道歉信(附於原審卷第41頁),B女亦不
    否認是更前之95年間,因共修會團體中莊振迪、莊淑惠遭被
    告說是破壞團體之人,其因此二人關係,與邱雪華間有一些
    隔閡,被告說二人是錯的,希望我們對邱雪華之前有矛盾或
    不愉快的事,要道歉、認錯,修補關係,她才寫此封道歉信
    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34頁),而由信中B女提
    及曾對邱雪華不敬、傷害等語,堪認雖前述財務糾紛與A女
    、B女無直接關係,然由此道歉信、B女不滿被告處理之態度
    ,甚因此決定離開長期共修之團體,復於質問被告時,遭被
    告指摘渠等亂放話等情觀之,被告抗辯B女等一家人因此與
    被告間彼此結怨,始提起本件告訴等語,即非毫無根據,參
    以本件告訴前,B女不否認初次找被告質問此事時,曾留下
    帳戶,要求被告將當初在被告那邊修行贊助的款項,和供養
    被告的金錢要求退還乙節(見本院上訴卷第212頁、本院更(一)
    卷第155頁反面),並有B女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被告退還B
    女贊助款項之收據兼確認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82至
    83頁),是A女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亦不能無疑。
  8.至A女於97年11月30日雖曾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院麻豆分院檢查,於其陰部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方向有
    舊裂傷等情,固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固足以證明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
    裂傷,然處女膜有裂傷之原因多端,除了性交,其他如劇烈
    運動、跌倒受傷、自慰、外力衝擊等都有可能,不能據此佐
    證認定即係被告對其以手指插入陰部之性交行為所致。況本
    件尚有同案被告黃偉哲,在90年1至7月間,亦在被告住處,
    先後3次曾以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其生殖器摩蹭A女下體
    ,第3次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
    交行為,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6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是不能因A女前開陰部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即遽認被
    告有A女所指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另A女指稱被
    告第一次以手指插入下體時,有流一點血,她不知是處女膜
    破掉,以為是當月生理期亂掉,還有跟B女講當月生理期亂
    掉了,又稱被告若以手指插入下體比較深
    時,會有流血之狀況,她會以為是生理期不正常的原因,有
    一次因她有反抗,流血比較多,B女怕她身體又出現不好之
    狀況,所以有帶她去婦產科,醫生說可能壓力太大了,所以
    開調經的藥給她服用(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A女所陳上情
    ,未經B女證述在卷,亦未提供診所名稱、地址供本院調查
    ,且A女於原審亦自承B女帶她至婦產科診所看診時,醫師沒
    有幫她內診,醫師看完診後開調經的藥給她吃,當時她沒有
    跟醫師講遭到性侵害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是依A女自承當時醫師未對其內診,又未告知醫師遭他人性
    侵害之情,醫師又係開立調經藥劑,而一般婦女因經期流血
    或紊亂引起身體不適而就診,並非異常,是縱認A女有因下
    體流血,由B女帶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情,亦無從對A女前開
    遭被告性侵害後流血之指訴為有利之認定。
  9.綜前各情,若確實如A女前述曾遭被告長期猥褻、性交等性
    侵害行為,縱被告是以宗教加持,告知他人會下地獄等詞壓
    制其自由意思,然A女既對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並非願意,客
    觀上亦非無絲毫抗拒之舉,縱A女對外未能主動向父、母親
    等家人或其他人提及此情,惟其情緒上縱無怨懟,亦豈能毫
    無困擾而能坦然面對,與被告及其家人亦豈有不產生疏離感
    ,或於A女父母親之前有異常之舉,然由被告提出A女在居住
    於被告住處,A女仍有與被告及其家人正常出遊之照片(見原
    審卷第50至52頁、本院更(一)卷證物存置袋內),期間甚於部
    落格上、寄給黃慧芬之信件或照片,或於離開共修會時寫給
    被告之信件,表達對離開被告住處之不捨、與黃慧芬共同生
    活點滴之懷念與親如姐妹之感情、對被告照顧之感恩、修行
    之信心,及其於當年度父親節時,自製卡片與購置禮物贈送
    被告表達祝福等情,且多年來A女之父母均未發覺A女住於被
    告住處有何異常之情,甚A女於97年5月間尋求心理諮商,係
    因要處理A女與B女間相處之關係,初與A女遭被告性侵害造
    成之心理創傷無關,而A女向心理師尋求心理諮商時雖曾陳
    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要具備三
    大項要件,第一是創傷後的反應持續一個月以上,第二是持
    續逃避與創傷有關的刺激,或者情緒上有疏離的感受,第三
    是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狀況,然A女僅符合一部分,比較明
    顯是情緒部分,A女敘述一些令她憤怒的事,她表現的態度
    是平靜、冷靜,A女很困惑,為什麼認知和情緒是不相符的
    ,而心理師表示欲與A女一起探討被壓抑的情緒是什麼時,A
    女以準備研究所考試回應,後因學期末心理師詢問A女狀況
    如何,A女表示還好,而未繼續諮商等情,亦經證人即對A女
    作心理諮商之心理師鄭羽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4
    至65頁),除無因本件其所述被告長期對其性侵害造成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外,甚於心理師欲與A女探討其情緒問
    題時,又未能積極配合,凡此均難令人相信告訴人A女指訴
    其自88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間,居住於被告期間,以幾乎
    每天,或一天2、3次或2、3天一次,於黃慧芬上大學後,在
    房間內則幾乎每天,大上學後搬離被告住處之週末回到被告
    住處,亦續遭被告以猥褻、性交之方式長期性侵害之情節為
    真實。
  (五)被告有無於共修會修行期間,稱被告為佛父、文殊菩薩、A
    女為佛母或聲音佛母,兩人在修行界是夫妻等節,實有疑問
    ,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被告有A女指訴性侵害犯行之補強
    證據:
  1.A女初於97年9月25日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狀,僅言被
    告以其與A女很有淵源,應讓A女住進被告家中,並以對A女
    所為是一種秘密修行,不可告訴別人,否則會下地獄等由對
    A女長期為性侵害行為,嗣於97年10月21日及97年11月11日
    警詢時,亦僅供稱被告是以其對A女所為性侵害之行為是一
    種加持,且不可告訴別人,否則會下地獄等由壓制其反抗等
    情,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稱被告稱A女與其是累世因
    緣深厚之人,而遊說B女讓A女入住被告住處等情,均未提及
    被告有自稱為佛父、文殊菩薩,A女為佛母或聲音佛母,兩
    人在修行界是夫妻之事實,迨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及共修團體成員說她的佛緣很深,被告說他自己是文殊菩薩
    ,A女是聲音佛母,文殊菩薩與聲音佛母在修行界是夫妻等
    情(見原審卷第76頁),然若被告確實曾有上開說法,對此不
    利被告之事實,A女及B女於告訴之初,為何未曾提及?且由
    A女於原審之證述,似指被告自稱文殊菩薩、稱A女為聲音佛
    母,與證人B女於原審辯護人詰問B女有無聽過被告自稱是文
    殊菩薩時,證稱在共修會接近核心的人都稱被告是文殊菩薩
    的化身,但亦僅證稱被告會「影射」,他修行的境界是金色
    世界,在他們的認知上金色世界就是文殊菩薩的世界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頁),乃是以金色修行境界影射,而非明白自
    稱,此亦與A女證稱被告自稱文殊菩薩的化身乙節不符,而A
    女、B女既同於被告主持之共修會修行,豈有A女是親自聽聞
    被告自稱,而B女則理解為被告是影射,兩者陳述不同之理
    ,況若如B女證稱她剛接觸時,並不知她女兒是什麼化身,
    經過大約二年才經由同修口中告訴她說A女是聲音佛母,也
    是文殊菩薩的佛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則於證人B女認
    知被告是文殊菩薩之化身,A女是文殊菩薩的佛母,兩人在
    修行界是夫妻之關係,而本此有任何不好方面之聯想,B女
    豈有仍放任A女單獨繼續居住於被告住處之理。
  2.證人莊淑惠於原審初稱被告並沒有透過她告訴A女說A女與被
    告的關係是佛父、佛母,這種說法她本身沒有聽過(見原審
    卷第156頁),後又改稱被告雖然有說A女是他的佛母,他是
    佛父,但絕對不是夫妻關係,在修行上我們是認定被告與A
    女是佛父、佛母關係,兩者是家屬、眷屬的意思(見同上卷
    第159頁),因其前後陳述反覆,辯護人因此質問證人,證人
    雖解釋稱:是因內心對被告之尊重,所以回答此問題時內心
    掙扎,她知道被告與A女在共修會是佛父、佛母關係,A女是
    被告的佛母,因訊問時一直問她佛父、佛母就一直說夫妻關
    係,她覺得對被告是一種傷害等語(見同上卷第160頁),似
    有故意欲蓋彌彰,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嫌,然證人同時亦證
    稱:此是大家「主觀上的認知」他們是這種關係等語(見同
    上卷頁),如若如證人所言,其知被告與A女為佛父、佛母之
    關係,必是有客觀上之依憑,何以又證稱此是大家主觀上之
    認知,原審因此續質問證人為何如此認定時,證人竟又改稱
    :因被告直接告訴我們A女是他的佛母,要把她帶在身邊,
    一起修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證人此部分證述不
    僅反覆,憑信性已有不足,亦與後述證人C女、胡勝源證述
    被告沒有在公開場合說過A女是他的佛母乙節不符,復因其
    在共修會任職、共修期間,曾因前開A女、B女所指共修會成
    員財務糾紛問題,遭被告逐出共修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
    通告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B女前亦曾證稱被告對此
    之態度是置身事外,是證人難謂與被告間毫無怨隙,自難祈
    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前開證述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證人亦曾證稱:她個人認為把這樣名詞說出來,會讓一般
    沒有修密教的人誤解對佛父、佛母的境界,一些所謂電影、
    電視或媒體會講在密教的修行上,所謂雙修就是指佛父、佛
    母的修行,就好像一種男女間的亂搞行為,所以她就一直拒
    絕回答佛父、佛母這種名詞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依其意似亦指所謂雙修,或佛父、佛母等詞,並無淫穢之意
    。
  3.證人C女雖亦證稱被告曾於打坐時看到A女是他的佛母,被告
    說他是文殊菩薩的化身,A女是妙音天女,這兩個人物在密
    教裡面是夫妻,要她出面跟她妹妹即B女說,要帶A女去他家
    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復證稱:「我當時的認知是空行勇
    父、空行勇母,這是密教金剛戒的用詞,意思就是世間的夫
    妻」、「他(被告)還說他之前和A女在空行界是感情很好的
    夫妻,怕他們到人世間如果年齡太近的話,會沒辦法成就佛
    事」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然證人C女是A女之阿姨,又是
    引介A女、B女加入被告主持共修會之人,甚是說服B女將A女
    帶至被告住處受被告照顧之人,若被告確曾向C女為前開表
    示,並向C女表示兩人在密教裡是夫妻,則C女豈無其他聯想
    ,而仍敢說服B女將A女單獨送至被告住處受被告照顧之理,
    是被告是否確曾以前開緣由告知C女乙節,亦非無疑,況證
    人亦曾證稱:「(剛剛所述的內容)他(被告)不可能公開講,
    不是共修的時候講的,是在我們私底下泡茶聊天的時候講的
    。如果程度不到的人黃金龍不會跟她們講,如果只是知道一
    些很粗淺的東西跟她們講也聽不懂,而且還會起邪念」等語
    (見偵卷第105頁),似亦指前開文殊菩薩與妙音天女,或空
    行勇父、勇母等關係,並非其他邪惡之意。
  4.證人胡勝源雖亦證稱:A女皈依後,他曾做一個夢,夢到A女
    化身成聲音佛母,他就跟被告講,被告跟他說不要跟別人講
    ,被告之前也講過他的佛母是聲音佛母,每次被告說法時,
    在廟的時候左邊坐他太太,右邊坐A女,在家裡的時候,被
    告坐著,他太太和A女坐在靠近他的旁邊,其他人都坐在下
    面,面對著他們三個人,所以大家都認為A女就是被告出世
    間的佛母,被告沒有公開講過A女是他前世修行的佛母,很
    秘密,我們都不敢問,在那裡被告最大,修這個密宗最高層
    級是修雙修法,就是男女同修,就是跟夫妻交合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110頁),然證人一方面證稱其向被告講他夢到A女
    為聲音佛母時,被告要他不要跟別人講,被告沒有公開講A
    女是他前世修行的佛母,同時又證稱被告講過他的佛母是聲
    音佛母,而既未公開講過,又何以僅憑A女在修行時之位置
    ,大家就都認為A女是被告出世間的佛母,所述實有疑問,
    且A女在共修會之位置,打坐時與黃慧芬、黃素甘、莊淑惠
    、邱雪華、鄭財源、莊振迪相同,都是在被告之後,同向面
    對前方,座談時,被告左手邊依序坐鄭財源、莊振迪,被告
    的右手邊坐邱雪華、莊淑惠、黃素甘,A女則與黃慧芬同在
    被告右前方面向被告等情,有證人蘇智慧手繪圖示乙紙可參
    (見原審卷第209頁),而由被告提出共修會修行活動之照片(
    見本院上訴卷第221至223頁、第240至243頁),亦無A女緊傍
    被告身旁之情,證人莊淑惠亦證稱她與莊振迪、鄭財源、黃
    素甘共四人當時是被告特別倚重之助手,每次共修時被告都
    會安排四人坐在被告身旁(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155頁)
    ,復證稱共修會聚會時,被告坐上位正中間,被告左手邊依
    序坐鄭財源、莊振迪,被告的右手邊坐邱雪華、莊淑惠、黃
    素甘,A女坐在被告正前方偏右手邊,幾乎與其對坐等語(見
    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所述位置核與證人蘇智慧於原審當庭
    所繪坐談時之位置圖相同,堪可採信,並無證人胡勝源證述
    A女於修行時,與邱雪華分坐被告兩旁之情,而其所指雙修
    法就是男女同修,像夫妻交合一樣之情,亦與證人莊淑惠、
    C女所指雙修法之意有別,所證述已有不實,況證人因與被
    告的四大護法莊振迪、莊淑惠間有財務糾紛,而對被告有怨
    懟因而離開共修會,彼此間實有怨隙,更加之有宗教立場上
    之對立乙情,已如前述,實難祈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前開
    證述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前述,由A女、B女告訴之初,未曾提及被告自稱文殊菩薩
    化身,A女為文殊菩薩的佛母乙節,其後始為前開證述,且
    彼此證述不一致,證人莊淑惠供述反覆,且與被告非無怨隙
    ,其證詞之真實性堪虞,證人C女所述有違常情,證人胡勝
    源證述亦有不實,復無法祈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是被告是
    否曾為如前開證人所述曾為上開文殊菩薩、聲音佛母、妙音
    天女,或佛父、佛母,其與A女在修行界是夫妻,以示其與A
    女關係非平常,進一步為夫妻交合之雙修乙節,已有疑問,
    且縱認如此,依前開證人莊淑惠、C女關於所謂「文殊菩薩
    、聲音佛母、妙音天女」,或「佛父、佛母」,或雙修意義
    等之證述內容,在密教中似並無淫穢、邪念之意,且若可藉
    此引伸被告有對A女染指之意,則C女豈敢代被告說服B女將A
    女寄宿被告住處,而B女於知悉上情後,又豈有繼續放任A女
    單獨居住於被告住處之理,是此實不足據為被告有涉犯A女
    指訴猥褻、性交等性侵害犯行不利之證據。更且,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前開告訴人或證人所
    指被告自稱為文殊菩薩的化身,A女為妙音天女或聲音佛女
    ,或A女為被告之佛母等指訴,縱認屬實,因此與起訴被告
    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事實無相當之關聯性,亦不足據為
    A女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證據,而為告訴人有利
    之認定。
  (六)其餘下述各節,不足據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進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1.告訴人指稱若其躲避或反抗,被告會跟大家說其修行不用心
    、退道心,或讓其他共修會成員勸其要用心修行,不要讓被
    告擔心,伊因此會比較不那麼抗拒等語,證人莊振迪雖證稱
    被告常於私下與他們四大護法聊天時,說A女不能倖受奉行
    、不聽老師的話,要莊淑惠去和A女溝通,要她聽話等語(
    見警卷第25頁),證人莊淑惠雖亦曾為此證述(見警卷第30頁
    ),然原審請證人莊淑惠進一步就受被告之託去勸A女之具體
    情事說明時,莊淑惠證稱:是其南下被告住處共修,結束之
    後,餘下之人私下泡茶聊天之時,A女有時鬧脾氣,不願意
    出來泡茶給她喝,被告就會直接要她去勸A女,想透過她去
    問問看A女有什麼心事,被告也有要她針對被害人修行去勸
    化A女,她只是聽被告的話去A女房間陪A女說說話,問A女為
    什麼不出來跟大家坐一坐,就修行部分她只是跟A女說被告
    的話妳要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雖有委
    託莊淑惠勸化A女之事,然由證人證述之意,應是證人主動
    勸A女在修行上要聽被告的話,並無被告要求莊淑惠去勸化A
    女要聽被告的話之情,且由證人莊淑惠同時證稱,她亦會受
    被告之託希望透過證人去瞭解A女有何心事之舉,若被告確
    有性侵害A女之事,希望透過證人勸諭A女聽話而加深壓制A
    女反抗之意志,則其應是請證人直接要求A女要遵守被告之
    指示,豈有尚透過證人去詢問A女有何心事,而不虞A女將受
    性侵之事告知證人莊淑惠之理,是A女前開證述是否屬實,
    不能無疑,證人莊淑惠之證述,亦不足據以認定前開A女指
    訴為真實。
  2.證人B女、C女、胡勝源雖均證稱被告曾於修行時斥責A女修
    行不精進、不好好修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偵卷第
    103頁、110頁),然被告主持共修會,不論A女、B女、莊振
    迪、莊淑惠均證稱被告於共修會大家遵稱其為「老師」或「
    上師」,甚證人C女證稱被告要大家都聽他的意見,會訓我
    們,因為他是領導者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被告於共
    修會既居於師者地位,且由證人C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
    訓斥A女一人而已,則被告於修行時指責A女修行不精進乙節
    ,實難謂有何異常之處。
  3.證人莊淑惠初於警詢時證稱每次共修聚會時,被告會安排A
    女坐離他最近的位置,被告有時會伸手想拍A女的臉頰,但A
    女會刻意閃躲,有時同修成員外出旅遊,A女遇有被告的場
    合,A女會藉故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1頁),然於原審又改稱
    :警員筆錄可能打錯了,她當時是說A女有時在樓梯間相遇
    ,被告會想拍A女臉頰,A女會迴避,有時同修成員外出旅遊
    ,A女偶爾會藉故離開,離開時會給她一個眼神,好像是不
    要聽被告說法的眼神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供述彼此不
    一致,雖證人曾陳明是警員打錯了等語,然其前後陳述差異
    極大,實難想像當時是警員製作筆錄之錯誤,且若如證人於
    原審之證述,A女自上國中起即居住於被告住處,更與其女
    兒黃慧芬情同姐妹,與其全家共同生活,則被告以如對待子
    女般欲拍打A女臉頰,以示親暱之動作,尚不逾常情,另證
    人所述A女出遊之情狀,A女不願聽被告說法之原因,或可能
    是疲累,或可能是厭煩,得以想像之原因多端,更何況A女
    給證人一個眼神,證人何以即得以推知是A女不要聽被告說
    法,而A女又何必特意給證人一個眼神,此非無是證人主觀
    推測之詞,實難憑證人莊淑惠前開所述,而據為A女指訴之
    有利認定。
  4.前述各情,或不足據以證明A女指訴為真,或所述實難認有
    異於常理,或逾於常情之處,況縱認為真,前開各情亦與
    起訴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事實無相當關聯性,亦不
    足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A女關於被告如何對其猥褻、性交情形之指訴前
    後不一、或有矛盾之瑕疵,指稱被告有拿一本密宗的書翻閱
    指出書中內容,以對其性侵害行為是一種加持,並恐嚇A女
    不能將之告知他人,否則會下地獄等情,是否屬實亦有懷疑
    ,又指訴遭猥褻、性交之情節或不符常理,或與證人之證述
    不符,其受性侵害後之表現或反應,亦難令人採信A女之指
    訴為真實,是告訴人A女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即難據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而證人B女、C女、莊振迪、莊淑惠、胡
    勝源之證述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餘所述A女於被
    告主持共修會之修行狀況各節,均不足作為印證A女之指證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暨前述
    與本件犯罪事實關聯性尚有未足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有對
    A女為猥褻、性交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連續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同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同條第2項
    利用權勢猥褻等罪,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犯罪不能證明
    ,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論
    被告有罪並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