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以下圖片為極~~限制級。。。限制級。。。限制級)
●印度愛經(下圖所示)是古印度二千多年前的房中術,與中國古代道家的房中術雷同(下圖之末所示),皆是專門用來提昇夫妻之性生活樂趣,因為在古印度種姓階級制度極其分明,有錢人可以一夫多妻多妾,女人成了有錢男人的性發洩的工具,所以類似印度愛經一類的性愛典籍,成為當時性好漁色者的需要。
但此性愛房中術,卻被不肖之宗教色狼所盜用,且混入印度晚期佛教即將式微的坦特羅佛教(即譚崔瑜伽、婆羅門之其中一支派--性力派),居然成為可以一生「修行成佛」的金剛乘法門。怪哉?其實,說穿了,這些人的目的,只是要藉由宗教的名義,把人性貪婪的一面顯露無遺,講什麼以欲止欲、以貪止貪?完全是順應人性污穢的惡習,來炫惑那些想要一步登天的妄想者,即可以不必遠離男女欲望,還可以藉男女淫行而成佛;天下哪有這種白吃的午餐?如此喇嘛教於宗教法規(以下附註一)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於國法所不容也。
喇嘛教金剛上師活佛們,善於利用人性的弱點,把這樣淫欲可以成佛的思想,成為當今密宗的直銷手法,猶如老鼠會一般的繁衍不斷,最終目的就是為了要歛財歛色!以受此密宗三灌者即發願--淫盡天下女人為目標(宗喀巴云:受用他人女)。然而這樣對於佛法修行的智慧解脫,或福德資糧,完全沒有任何的關係,也沒有任何功德受用,因為這全然不是佛法,是下墮三惡道的法,以此邪法做為成佛之法者,即是謗佛,謗佛者即出佛身血,五逆重罪故,捨壽後必墮無間地獄。
所謂前車之鑑,印度佛教的衰敗,即起因於此譚崔瑜伽性力派之密宗外道所滅;當年的西藏(吐藩國)因為思想封閉,民智未開,屬於佛法之邊地,人民共業所致,西藏沒有自己的文字。所以,自然也沒有正統的佛法高僧願意到西藏弘法,只有本土宗教--苯教之獨大,而印度蕃僧--蓮花生因為熟悉印度愛經的內容,是第一個被當時的藏王邀請到西藏弘法,於是開啟了西藏數百年來的大不幸--喇嘛教紅教--寧瑪巴(古老派)的崛起。
以下是愛經及雙修本質之圖片,圖中有文字說明,可以下載後放大閱讀:
     

 


(這最後一張圖是道家的房中術,已錄製成教學光碟片,有興起的可以去買來研究,內容的也是與印度愛經的八八六十四式秘技雷同。其實中國道家房中術與印度性力派外道,或與密宗有某種程度的相似度。但簡而言之,這些房中術、雙身法,都是在追求男女淫欲的極限,就像西方人喜歡作愛前吸海落英一樣,都是會令人類下墮沉淪的方法,修這些男女雙身法,都是適合畜牲心性的人,永離不開男女淫欲的繫縛,更無法解脫生死的輪迴,三惡道有份,卻妄想成佛作祖???)
----------- ●附註一:
宗教法規: 第二章 宗教基本權 第六條 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原則 第七條 兒童之宗教信仰 第八條 宗教平等原則 第九條 政教分離原則 第十條 教務自治原則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結社自由原則 第十二條 共同規約自主原則 第十三條 宗教淑世原則 第十四條 宗教事業自主原則 第十五條 宗教自由權濫用禁止原則 人民及宗教團體之宗教基本權,不得濫用。 本法有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及相關保障規定,不得解釋為人民或宗教團體基於宗教信仰自由,有權違反現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不得因宗教信仰不履行法定作為義務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條:(對未成年為性交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